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6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住成都市郫县。2016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玉彬,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冯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车牌号桂××猎豹越野车系王某所有,被告人张波系王某之妹夫。2015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波驾驶车牌号桂××猎豹越野车沿S210线由宝兴县灵关镇往雅安市雨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派出所门口时,与同向被害人杨某1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波逃离现场,杨某1被他人发现报警后送医院抢救,同年11月12日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雅安市雨城区沙溪路查获肇事车辆桂××号车,经车主王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波主动向民警投案。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波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30万元的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逃逸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冯玉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好,民事赔偿比较充分,当事人也出具了谅解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桂××猎豹越野车系王某所有,被告人张波系王某之妹夫,张波在为王某开车。2015年11月8日6时36分左右,被告人张波驾驶车牌号桂××猎豹越野车沿S210线由宝兴县灵关镇往雅安市雨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派出所门口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杨某1发生碰撞,致杨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波逃离现场。当日6时50分左右杨某1被他人发现,随即向芦山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报警,杨某1被送医院抢救,同年11月12日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雅安市雨城区沙溪路查获肇事车辆桂××号车,经车主王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波主动向民警投案。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波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30万元的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明:对被告人张波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张波和杨某1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杨某1的身份情况。4.归案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第二组: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芦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1.芦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网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波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信息。2.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对车辆、驾驶证进行扣押,及返还车辆的情况。第四组:1.病情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抢救及死亡的情况。第五组:1.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肇事车辆符合安全标准。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第六组:1.证人陈某、杨某2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看见被害人杨某1受伤及报警的事实。第六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车辆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发生碰撞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未停车对被害人进行抢救,也未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波在事发后能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处罚。虽然被告人张波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久即被他人发现并进行抢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波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波适用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波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和行车秩序,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秋松
代理
审判员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高庆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