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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2659号

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659号原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洪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八道湾村二队368号。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新工地河滩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8号楼1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

原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及王楠枫,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652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州中等技术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校位于博乐市南城区新校区教学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照等工程图纸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24181717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博州技校项目部负责人古鹏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新校区教学综合楼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及形式为:按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建筑、装修工程(不含水电暖安装及防水、门窗安装等专业分包),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土方及清理至屋面顶层砼构架、散水、台阶等全部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及搅拌机以下的所有施工机具、工具、三级配电箱以外电线、灯具等范围内的扩大劳务包工。工程价款按双方约定价格根据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付款办法为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达标后支付劳务工资总价款的85%,被告审核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容所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3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阶梯教室、教学楼17轴-20轴处的室外台阶、坡道,屋面砼构架水平结构变更钢结构后,土建结构施工的竖向结构钢筋砼柱(屋面女儿墙部分的砌体、构造柱除外)的工作范围及价格作补充说明,有关工程安全、质量、工期、双方职责、付款办法等仍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执行。后双方积极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已交付博州中等技术学校使用。2014年1月9日双方对原告全部施工项目进行决算,总计施工劳务工资为5030730元,扣除总借支4252800元,仍欠施工工资为777930元。2012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单中增加工程量塔吊基础2130元、主体基础返工补助5000元、地下室挡土墙补助6000元、项目部做桌子牌子一楼楼梯返工1200元、计杂工9828元,合计24158元未予计算在内,由此现被告实欠原告工资总额为802088元。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下旬给原告转账至建设银行卡支付工资150000元,仍欠652088元至今未付。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有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博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教学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照等工程图纸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工期357天,工程价款为24181717元(含劳保统筹费)。2012年1月8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冯忠民系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吴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博州中等技术学校新校区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向自治区审计组(博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项目)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吴虎、古鹏同志负责我公司工程结算核对工作,并授权对其所核对工程结算内容签字有效,我公司保证提供的结算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并声明提供的资料截至目前为止目前已全部提交完毕。若有变动我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后果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4月3日原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古鹏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博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建筑、装修工程(不含水电暖安装及防水、门窗安装等专业分包),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土方及清理至屋面顶层砼构架、散水、台阶等全部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及搅拌机以下的所有施工机具、工具、三级配电箱以外电线、灯具等范围内的扩大劳务包工。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综合合价307元/㎡,合同中有古鹏,原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及李晓江签字。2013年4月3日古鹏及李晓江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阶梯教室、教学楼17轴-20轴处的室外台阶、坡道,屋面砼构架水平结构变更钢结构后,土建结构施工的竖向结构钢筋砼柱(屋面女儿墙部分的砌体、构造柱除外)的工作范围及价格作补充说明,有关工程安全、质量、工期、双方职责、付款办法等仍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执行。2016年9月5日博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晓江承接了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博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土建部分,即主体:钢筋、模板、砼浇筑、砌体、内外墙抹灰、室内地坪和阶梯教室等工程的劳务”。2014年1月9日古鹏向原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博州技校综合楼土建班组主体、抹灰工程量人工结算单》,项目部审核意见为有关班组借支情况,需报公司财务部审核;有关该班组需扣减的各种款项及摊销的费用,待公司审计部门核查完项目部账目后再行确定;以上结算单为项目部初步审核,请公司审计部门予以核定。2016年2月1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晓江账户转账付劳务费150000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古鹏签订劳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实际提供了劳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古鹏作为其受托人进行结算核对,且被告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过工程款,视为对原告施工事实的认可,对古鹏签订合同及结算行为视为职务行为,依据原告与古鹏签订的结算清单,原告施工劳务费总额为5030730元,原告自认借支为4268500元,尚有762230元未付,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2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奥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52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