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527号
原告:杨爱仙,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飞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陈春华,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林贤秀、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仙为与被告方飞建、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仙的委托代理人林斌斌及被告方飞建、陈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林贤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仙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方飞建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方飞建与陈春华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方飞建、陈春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爱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飞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飞建、陈春华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方飞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该笔借款是事实,我打算慢慢还。被告方飞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春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不是事实,即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该债务应该是方飞建的个人债务,与陈春华无关。被告陈春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杨爱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飞建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陈春华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5日,被告方飞建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方飞建与陈春华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方飞建向原告杨爱仙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系被告方飞建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被告方飞建、陈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飞建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方飞建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方飞建、陈春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方飞建、陈春华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方飞建、陈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爱仙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方飞建、陈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
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