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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2511号

高某与刘某、智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某,刘某,智某,刘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2511号原告高某,男,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智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智某、刘某、刘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赵某、被告智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费用共计313543.32元,该费用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2、依法判令就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保留诉权;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智某驾驶蒙KXXX**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3线684KM+70M处,车辆与中间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损坏,乘车人智某、牛某、高某、靳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靳某及原告高某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是我已经支付了96000元。

被告智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是刘某已经支付了96000元。被刘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是刘某已经支付了96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脱离车体,为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智某驾驶蒙K16S**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3线684KM+70M处,车辆与中间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损坏,乘车人智某、牛某、高某、靳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靳某及原告高某承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在通辽市医院住院51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25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56日。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智某医疗费1416元,牛某医疗费806.5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了86000元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的治疗。

五、事故发生在被告智某受被告刘某雇佣运送原告途中。以上事实以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予以确认。当时人对已经支付的费用有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收款人为原告,且证明数额少于原告自认数额,故对该金额依据原告的自认确定为86000元;对住院医院外采购药品票据,没有相关处方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列举垫付靳某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诊断书,无法确认靳某的病情,依据其他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仅对事故发生后合理期限(一周内)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认定为2800.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中,被告智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智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被告智某受被告刘某雇佣运送原告途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智某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由雇主刘某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某为车上人员,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可票据确定为2879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之规定确定伙食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32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日×132日=132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之规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年41405元,依据本院认可证据,护理期限确定为162日,其中15日3人陪护,37日2人陪护,110日一人陪护,故护理费确定为41405元/年÷365天×15日×3人+41405元/年÷365天×37日×2人+41405元/年÷365天×110日=25977.39元;4、营养费,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依据本院认可证据,营养期限依临床期限确定为132日,故营养费确定为100元/日×60日=13200元;5、误工费,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之规定确定误工赔偿标准每年41405元,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确定误工期为162日,故误工费确定为41405元/年÷365天×162天=18377.01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院认可的证据确定为420元;7、交通费,为被告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花费,酌情认定为4500元。以上损失额合计363660.5元,核减原告已经支付的86000元及原告垫付的智某医疗费1416元,牛某医疗费806.5元,靳某医疗费2800.73元,原告还需支付282683.73元。后续其他费用未发生费用,应待实际明确后依据实际数额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刘某向原告高某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268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2、原告的其他未明确的损失保留诉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706元,原告高某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乔恒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