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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306号

洪霞与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杨惠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洪霞,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杨惠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306号

原告:洪霞,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26340626237W),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光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惠君,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亮,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作坚。

原告洪霞为与被告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杨惠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兵,被告杨惠君的委托代理人姜亮、潘作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霞起诉称,原告系宁海县跃龙街道八角楼9号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合法持有浙宁房权证宁城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和宁国用(2005)第48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县政府旧城房屋改造拆迁需要,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八角楼9号102室房屋由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负责拆迁并采用产权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根据县政府拆迁安置补偿规定,应调换安置105平方米套房壹套、车库一个,另支付拆迁补偿费204743元。银海公司无视原告,于2011年3月3日与被告杨惠君签订宁拆调字(2008)95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产权调换安置),并拆除原告的房屋,将原告依法享有的房屋拆迁安置利益非法转移给被告。2015年5月11日,被告拆迁公司在吸收重组银海公司的基础上成立,其在依法继受银海公司相关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惠君签订的宁拆调字(2008)95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拆迁公司向原告履行拆迁安置义务交付位于69号地块3号楼205室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套房一套、车库一个,并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204743元及利息(以204743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杨惠君在取得补偿款12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洪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浙宁房权证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宁国用(2005)第48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记录、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海县跃龙街道八角楼9号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无效的事实;宁拆调字(2008)95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产权调换安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银海公司与被告杨惠君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拆迁后银海公司安置被告杨惠君105平方米套房一套、车库一个,并支付被告杨惠君拆迁补偿款204743元,两被告存在共同侵害原告房屋拆迁安置权利的事实;房屋腾空验收单复印件、69号地块安置小区选房通知单复印件、城东片66、69、70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惠君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与被告拆迁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拆迁公司答辩称,经(2014)甬宁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陈燕军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无效意味着原告依据其与陈燕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取得的产权证存在瑕疵,该权属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上涉案房屋是王恕根与被告杨惠君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银海公司与被告杨惠君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不违法。该合同不涉及原告,也不符合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各项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理应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由银海公司与被告杨惠君签订的,2015年5月,原银海公司享有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由被告拆迁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整合。被告拆迁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惠君答辩称,原告并非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系由陈燕军转让给张雪华夫妇,于1998年再由张雪华夫妇转让给王恕根与被告杨惠君,之后一直由被告杨惠君居住管业。王恕根与被告杨惠君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前,王恕根为了独吞涉案房屋与原告恶意串通,联系陈燕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后被告杨惠君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陈燕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法院还认定涉案房产系被告与王恕根的共同财产,故被告杨惠君与银海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更没有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惠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询问笔录复印件、华彩琴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是王恕根及被告杨惠君的事实;(2014)甬宁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并非原告的事实;《立卖屋契》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系之前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惠君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拟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房款交付情况与该证据有冲突的事实。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拆迁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取得该组权属证书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杨惠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买受人。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上述权属证书系基于其与陈燕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现该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拆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杨惠君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合同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拆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惠君已取得拆迁利益,原告不应向被告拆迁公司主张。被告杨惠君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被告杨惠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仍持有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不能以此来否认原告的所有权;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拆迁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惠君在(2014)甬宁民初字第2192号案件中均作为证据提供,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被告杨惠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没有否定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拆迁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被告杨惠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向张雪华购买了涉案房屋,但款项实际未按约定交付。被告拆迁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在(2014)甬宁民初字第2192号案件中进行过质证,原告洪霞表示该份证据的原件已丢失,而本案中被告杨惠君自身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惠君与王恕根于199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5日,王恕根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6月12日,法院作出(2005)宁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恕根与被告杨惠君离婚。

原告与被告杨惠君讼争的房屋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八角楼9号102室,该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人为陈燕军,陈燕军将房屋出售给张雪华夫妇,未变更产权登记。1998年,张雪华夫妇将涉案房屋以38000元的价格出售,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杨惠君居住管业。2005年3月4日,原告与陈燕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1年3月,被告杨惠君与银海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惠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陈燕军之间签订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八角楼9号102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法院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陈燕军之间没有买卖房屋的合意,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支持了被告杨惠君的诉请。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另查明,原银海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现均由被告拆迁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以银海公司与被告杨惠君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损害原告利益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关键在于原告是否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陈燕军之间没有买卖房屋的合意,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两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也被确认无效,故原告提供的权属证书无法证明原告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双方对陈燕军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雪华夫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张雪华夫妇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一直由被告杨惠君居住管业,原告对此解释为原告与王恕根系表兄妹关系,原告购置涉案房屋后一直出租给王恕根。审理过程中,本院再三要求原告陈述租赁情况,原告均拒绝回答,结合被告杨惠君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以银海公司与被告杨惠君签订的宁拆调字(2008)95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47元,减半收取6423.5元,由原告洪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水俊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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