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二初字第01338号

阜阳钱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安徽杭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阳钱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徽杭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338号

原告:阜阳钱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路79号康力宾馆621室,组织机构代码09901080-6。

法定代表人:朱正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杭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区与濉溪路交叉口天庆大夏1706号。

法定代表人:程磊,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阳钱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公司)诉被告安徽杭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隆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在阜阳市签订合作推广协议,双方就信息推广的方式、方法、内容等都做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双方合作区域为阜阳地区。为了保障协议顺利履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风险保证金壹万元整。现双方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退还壹万元风险保证金,但是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4800元(利率按月息三分),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钱隆公司(乙方)与被告杭程公司(甲方)就相关合作推广收单业务事宜签订《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推介客户签约使用甲方公司的所有品牌及费率的POS销售收单业务,甲方将按照本协议附件的约定及乙方推荐客户产生的收单收益向乙方支付推广收益,乙方在双方约定的地区和行业从事推广活动,签署协议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万元,在协议终止后六个月内,甲方确认乙方无重大违规的将全额一次性退还乙方风险保证金,协议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1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合作推广协议、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至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其后6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返还风险保证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能如期返还保证金,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但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且总额限于原告请求的范围。被告杭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杭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阜阳钱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8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安徽杭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保山

审 判 员  胡学亮

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静文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