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749号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和园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闫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合计7419.64元,并按照约定交纳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莹莹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闫某居住的松山区新城河畔骏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每平方米1.2元收取,被告闫某作为该小区1号楼40101室的业主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6.73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现被告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合计7299.65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7419.64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合计7299.65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张莹莹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