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原广西邕宁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区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铮、
书记员黄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到南宁市青秀区青林路莱茵湖畔金旺角后门b1-19号老台门汤包店,由杨某甲步行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身旁婴儿车后袋的手提包,后搭乘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跑。包内有现金200元、小米3(16g)手机一台、银行卡等。经评估,涉案的小米手机案发时价值1454元。2015年8月12日8时许,杨某甲到南宁市青秀区通泰路北三里18-1号前,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手拖菜篮车内的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50元、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经评估,涉案苹果6手机案发时价值423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发票、销售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到南宁市青秀区青林路莱茵湖畔金旺角后门b1-19号老台门汤包店,由杨某甲步行跟随被害人陈某甲,趁陈某甲不注意盗窃陈放在婴儿车后袋的手提包,然后搭乘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跑。包内有现金200元、小米3(16g)手机一台、银行卡等。经评估,涉案的小米手机案发时价值1454元。
二、2015年8月12日8时许,杨某甲驾驶一辆红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车牌桂a×××××)到南宁市青秀区通泰路北三里18-1号前,靠近被害人陈某乙,趁其不备盗窃陈某乙的手拖菜篮车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50元、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经评估,涉案苹果6手机案发时价值42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苹果6手机一台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扣押被告人杨某甲作案工具一辆红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车牌桂a×××××)。2014年10月15日,杨某甲通过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3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发票、销售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60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的苹果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甲另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8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9月22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杨某甲作案工具红色男式铃木牌摩托车(车牌桂a×××××)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杏
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
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