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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926号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926号原告马某甲,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回族,甘肃清水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某乙,女,1996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第三人马某丙,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马某乙父亲。委托代理人倪菊红,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耀强、第三人马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倪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54000元、人情钱5000元、见面礼6000元、买衣服及手机4400元、买金首饰6000元,共计75400元。婚后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9个月左右就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见面礼、金首饰、手机、买衣服等共计16400元;第三人马某丙返还原告彩礼54000元、人情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某乙无缘无故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2.票据原件两张,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及手机的事实;3.武汉商贸城购物凭证原件12张,欲证明被告买衣服花费3596元的事实。被告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属于法人,不是自然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真正原因;对证据2、3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在西吉县给被告买的黄金首饰及衣服,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述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份,被告到我家过开斋节,期间不知何故有流产迹象,我妻子将被告送回甘肃,后原告陪同被告到医院做了流产手术。之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及我们不满,并谩骂被告及我们。后在原告及家人的要求下,我妻子将被告领回我家休养。2014年2月份,原告将被告接回家,几天后,原告及其父亲到我家寻找被告,此时我才知晓被告离家出走。2015年10月份,我听从新疆打工回来的人说被告在新疆,我就到新疆等地寻找被告,但一直未找到。因此,我认为导致婚约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应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告所说的见面礼6000元、手机1400元、衣服钱3000元及人情钱5000元均属于赠与,不予返还。原告向我给付彩礼54000元,结婚时被告的陪嫁品有两床被子(价值约1000元)、两条毛毯(价值约8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耳环一付、金戒指一枚,因被告下落不明,我不知道到底是在原告家里还是被告戴在身上。综上,我同意给原告退还彩礼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马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第三人马某丙笔录1份,马某丙陈述,我与马某乙系父女关系,马某甲与马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9日结婚,马某甲给付彩礼54000元。2014年2月马某乙给我们打电话说马某甲把她打了,她从马某甲家里跑出来了,并把被打的照片给我们通过手机发过来让我们看了,后就与我们断了联系。2015年从新疆打工的人回来给我说在新疆见过我女儿马某乙,我就到新疆等地寻找马某乙,但未找到,我要求见到马某乙后再谈返还彩礼的事情。原告马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马某丙陈述寻找马某乙不属实,对其余陈述无异议。被告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马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某丙与被告马某乙系父女关系。2013年4月29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54000元、人情钱5000元、见面礼6000元、买衣服及手机4994元、买金首饰6148元,共计76142元。被告马某乙陪嫁品有被子两床、毛毯两条。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又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考虑到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除被告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外,再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第三人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30000元;

二、被告马某乙的陪嫁品即毛毯两条、被子两床折抵为部分彩礼留归原告马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507.5元,被告马某乙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