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291号
原告:徐忼。
被告:何森辉。
原告徐忼与被告何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何森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何森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森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忼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期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森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