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世伟,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垫江县桂溪镇。因吸毒,2010年3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2014年3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垫江县看守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世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渝023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世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奕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石世伟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一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当场从石世伟身上和卧室的床边地上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3包(净重9.58克);从该房电脑屋窗台边钥匙包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3包(净重4.47克),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颗(净重0.35克),塑料管子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净重0.54克);从该房电脑屋电脑桌下查获用方形盒子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3颗(净重5.03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19.97克。石世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石世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人员入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蒋某某、曹某某、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渝公禁(毒检)(2015)4705、(2016)40265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世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石世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石世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诉人石世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世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石世伟在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石世伟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石世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石世伟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量石世伟具有累犯和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按量刑规范化的标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罚轻重适宜,二审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石世伟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慧
代理
审判员 张胜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