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854号
原告:夏佰林,务工。
委托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红勋,务工。
原告夏佰林与被告刘红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庆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胜华、
人民陪审员程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佰林诉称:2014年2月,夏佰林与刘红勋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刘红勋将其所拥有的一套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老电影院中心大厦801室商品房作价30万元出售给夏佰林。夏佰林当即向刘红勋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后因该房屋未建成,夏佰林与刘红勋于2014年12月24日经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夏佰林当即将《购房合同》原件及《交购房款凭证》原件退还给刘红勋,当时未留存复印件,刘红勋于当日向夏佰林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夏佰林退房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注:如夏佰林和本人卖掉此房还清,如在2015年12月30日没卖,按银行利息计息。”到期后,夏佰林多次向刘红勋催要欠款,但均无果。故夏佰林诉至法院要求刘红勋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夏佰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红勋应返还原告夏佰林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刘红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夏佰林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属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夏佰林与刘红勋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刘红勋将其所拥有的一套位于武穴市梅川镇老电影院中心大厦801室商品房作价30万元出售给夏佰林。夏佰林当即向刘红勋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后因该房屋未建成,夏佰林与刘红勋于2014年12月24日经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夏佰林当即将《购房合同》原件及《交购房款凭证》原件退还给刘红勋,当时未留存复印件,刘红勋于当日向夏佰林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夏佰林退房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注:如夏佰林和本人卖掉此房还清,如在2015年12月30日没卖,按银行利息计息。”到期后,夏佰林多次向刘红勋催要欠款,但均无果。故夏佰林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一、原告夏佰林诉请被告刘红勋返还购房款15万元,有被告刘红勋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被告刘红勋在欠条中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可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红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夏佰林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红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黄胜华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泽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