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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314号

杨建文与陈尧、黄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文,陈尧,黄益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314号

原告:杨建文。

委托代理人:金涛,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尧。

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益秀。

原告杨建文诉被告陈尧、黄益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黄宗耀,被告陈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尧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尧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2015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33500元,并称两笔借款年底一并归还,并约定支付2%月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但一直到2015年年底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只能诉至你院。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及借条,证明被告陈尧收到3335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5、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信息及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4月24日这笔款项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6、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4日三次原告向证人借款,现金出借给被告陈尧的事实。

被告陈尧答辩称:原告杨建文诉称的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非被告的借款,是双方共同创办公司(浙江聚国有限公司),该公司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以公司名义进行借贷,收款收据并非借条,与本案无关,是公司里面的款项往来,且收款收据中现金缴款、用途借款是原告事后添加。

原告诉称的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3500元,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有出具借条,但是原告并未交付款项,借条上写到的月息与款项已经支付是原告自己添加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杨建文诉讼请求。被告陈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益秀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杨建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益秀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建文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陈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内容有异议,签名无异议,认为2014年4月24日收款收据,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是该收款收据中名称里的现金缴款、用途借款是事后添加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并非借款,并不能证有债权关系,该笔款项是浙江聚国有限公司里的款项往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5年9月20日借条,上面的借款人签名是被告所签,但是借条部分内容月利息2%,现金支付,原告事后进行了添加。原告并未交付约定的款项,原告是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还是银行支付均需要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是并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履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待证事实均有异议,2014年4月24日原告虽然领取了100000元现金,但是否是出借给被告不能确定,况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领取100000元的银行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人证言也没有陈述借款用途。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没有载明是结欠的款项,该借条的款项与证人所讲没有关联性。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效力可信度较低,不能为定案依据。证人陈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证人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证人借款100000元,共计230000元,时间记的这么清楚,违反常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证人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证人借款100000元,而证人陈述是2014年11月21日借的100000元,前后相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陈尧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该证人系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尧、黄益秀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尧向原告杨建文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交款方为杨建文,收款人为陈尧,名称中有现金缴款、用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大写为壹拾万元,但未约定借款利率。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尧向原告杨建文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陈尧向杨建文借入233500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伍佰元整,月利息2%,现金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335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尧欠原告杨建文借款33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于约定期限偿还债务,没有约定债务偿还期限的,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偿还。本案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依法应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履行偿还义务。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335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时间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233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以233500元为计息基数,时间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而且,借据亦是一种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款项后出具给出借人的凭证。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尧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借据即为债权债务关系之凭据,被告在原告未支付借据中的款项即出具借据,并由原告长时间持有该借据而不主张收回或撕毁,显然不符常理。本案中,被告陈尧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益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尧、黄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文借款333500元及利息(以233500元为计息基数,时间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3元,减半收取3151.50元,由陈尧、黄益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3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 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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