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9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吉龙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叶平,该采石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慧(系叶平妻子),女,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该采石场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喜东,男,l975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喜春(系赵喜东弟弟),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吉龙采石场(以下简称吉龙采石场)因与被申请人赵喜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吉龙采石场称:1.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二审认定本案系租赁合同不当;2.赵喜东提供的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零件销售确认单增值税发票等,不能证明具体维修部分即是在工地受损部分,赵喜东的这些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证据使用;3.赵喜东提供的叶平录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佐证,二审将该录音作为证明本案的证据使用不当;4.吉龙采石场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在用途一栏注明给赵喜东回款为外承揽上料费用,证实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吉龙采石场使用赵喜东的钩机与赵喜东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吉龙采石场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赵喜东的钩机进入采石场作业时,听从采石场工长的指挥,吉龙采石场自负钩机使用期间的钩机柴油费和钩机使用费。二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本案系租赁合同较为合理。吉龙采石场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在用途一栏注明给赵喜东回款为外承揽上料费用。该单据虽注明是给赵喜东回款为外承揽上料费用,但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合同性质。关于吉龙采石场主张赵喜东提供的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零件销售确认单增值税发票等,不能证明具体维修部分即是在工地受损部分,赵喜东的这些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证据使用。对于损失的证据,保险公司已经进行审查复核,二审将上述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吉龙采石场主张叶平的录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叶平的录音不是二审认定为租赁合同的唯一证据,因此,吉龙采石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吉龙采石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吉龙采石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宝奎
代理
审判员 孙立伟
代理
审判员 付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