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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67号

杨展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展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赖秀强,三)赖秀明,四)蔡纪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杨展炎。委托代理人蓝福林,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住址:惠州市下埔惠沙堤**号楼滨江大厦**号楼第*层3。负责人杨择郡。委托代理人钟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展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赖秀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赖秀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蔡纪娇。委托代理人赖秀明,蔡纪娇丈夫。

上诉人杨展炎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诉称:因被告二、三、四与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白云办事处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及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被告二、三、四委托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三份委托代理合同:(1)2007年3月10日,被告二、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赖秀强与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白云办事处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进行代理,约定原告指派钟锐律师全权代理本案,案件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委托人按本案执行回标的的30%向我所支付律师费。[合同编号(2007)卓凡律代字第T007号];(2)2012年3月,被告一就其与丘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案]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我所指派钟锐律师代理本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为人民币10万元;(3)2012年3月,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钟锐律师:(1)全权代理(2010)惠中法执字第41号案件的执行;(2)全权代理(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案诉讼。收费方面约定:第(1)项律师费按本案执行回款物的20%计付;第(2)项律师费为人民币10万元。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收费部分在被告执行回实物或款项时优先支付。经过本所代理律师长达七年多的艰苦努力,上述委托事务已圆满完成:2007年10月18日惠州中院作出一审胜诉判决书[(2007)惠中法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5号生效胜诉判决书。(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案也取得胜诉判决。2012年9月6日,惠州中院作出(2010)惠中法执字第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惠中法执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裁定抵债给建行惠阳支行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粤房共证字第XX号、粤房共证字第XX号)及土地使用权返还给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2013年9月18日该房产移交给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在原告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二、三、四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本所支付律师费,而且背着原告通过被告一将涉案执行回转的房产转让,得款1100万元。后经多次催告,仅于2013年底由被告一向本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为1100万元×1/3×30%+10万元=120万元,被告二、被告三应支付的律师费为(1100万元×2/3—91.0570万元)×20%+10万元=118.4553万元,合计人民币238.455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尚欠原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18.4553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函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支付拖欠的律师费,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书面回复同意支付拖欠的218.4553万元律师费,但执行回转的房屋及卖房款均被被告一占有,应由被告一来支付。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律师费结算协议》,确定由被告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付清(不包括已支付的20万元在内),各被告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原告无关,由被告一自行解决。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又于2014年12月12日发函反悔,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一占有本案唯一的诉讼标的不归还给被告二、三、四,导致被告二、三、四无法支付拖欠的218.4553万元律师费,且签订书面协议承认并直接承担部分律师费150万元,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应与被告二、三、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请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肆仟伍佰伍拾叁元整(小写:¥21845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率计,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二、三、四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杨展炎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起诉。首先,被告二、三、四与中国建设银行惠阳支行白云办事处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当事人是被告二、三、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受托人。若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也是被告二、三、四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体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次,被答辩人并未履行被告三、四委托其代理的合同事务,被答辩人无权收取代理费。从双方提交的相关委托书和判决书、裁定书可以显示证实,被答辩人除代理(2012)惠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到被答辩人的名字外,无论是申请再审还是提出执行异议,被告三、四的代理人均非被答辩人,故双方虽然签订了20%的风险代理费委托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一方并未履行相关义务。被答辩人明知在当事人有委托的情况下不履行委托的义务,导致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并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已是损失,被答辩人仍要求被告三、四支付相应项下的律师费实在是强盗逻辑,也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因此,对此部分要求的律师费应当予以扣减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再次,若按被答辩人的说法是依代位权来起诉,也是不成立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之16条规定,对于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而不是共同被告,但本案被答辩人却把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无法律依据。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条件之一是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而实际上在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惠中法执字第41-3号执行裁定书。上述二份裁定被撤销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在处理该项案,目前仍未处理完毕。既然案件尚未了结,债务人的债务也就尚未到期。因而也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二、三、四应当支付律师费,也不应按1100万的标准来起算计付,而应按取回房屋时的回转价值来计付。在被告二、三、四委托原告和答辩人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惠阳支行白云办事处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中,建行惠阳支行白云办事处将被告二、三、四的房屋抵押直接抵债265万元,后经再审和申请执行,确定将房屋回转给被告二、三、四。为此,答辩人付出了265万元现金给惠州中级法院,然后取回了房屋。因而按被告二、三、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执行标的物为被告二、三、四的共有房屋,应当按以物抵债的价值计算律师代理费,即按265万元来计算,而非按取回的房屋卖出的价值来计算。另外,被告二、三、四虽然为不同的主体,分别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事实上所代理的事务却为同一事务,标的物也相同,执行回转的房屋也为其共同共有,若被告二、三、四均为同一事务分别交纳律师费,实为重复收取。这对被告二、三、四来说是不公平的,更何况被答辩人根本没有为被告三、四履行代理义务。

被告二、三、四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全部属实,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计算的律师费金额218.4553万元。2006年中,答辩人一从香港回惠阳探亲时发现答辩人共有的位于淡水镇大埔石古沃的房产给人占用,就找到在淡水的老朋友本案另一被告杨展炎了解情况。杨展炎到房产局了解到房屋已经因为官司抵债给了惠阳建行,并告诉答辩人一可以通过打官司打回来,于是答辩人一就给他出具了全权委托书,委托他打官司和聘请律师。杨展炎先是介绍答辩人一与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钟君安律师签订一份委托合同,2007年3月杨展炎又代表答辩人一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钟锐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答辩人其后签署了委托书和其他文件交给律师。2012年3月,为了应对丘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答辩人一又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第二份委托代理合同。由于被答辩人在代理答辩人一过程中实际上也为答辩人二、三做了大量工作,也为了答辩人二、三自身的利益,2012年3月答辩人二通过女儿赖丽娟与答辩人三一起跟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上是事实经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真实的、自愿的、合法的。这么多年来,被答辩人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案件的成功,答辩人的房产也执行回来了,答辩人很感激,很满意,该计付的律师费一定要计付,这是我们做人的原则。我们对被答辩人计算出来的律师费数额完全认可,没有意见。

二、由于本案另一被告杨展炎利用答辩人的信任,欺骗答辩人,巧取豪夺,擅自将答辩人的房产低价卖掉,把1100万元卖房款占为己有,导致答辩人没钱支付律师费,答辩人认为所欠律师费应该全部由杨展炎支付。由于杨展炎是答辩人一多年的朋友,答辩人一长期在香港生活、工作,难得回一次大陆;答辩人二一直在高明没法回家;答辩人三是家庭妇女,文化程度不高,对打官司的事根本不懂,而杨展炎说他关系很厉害,拍着胸脯说可以把官司搞定,所以我们就信任了他,在打官司过程中完全依赖他,也通过他与律师沟通和联系。在答辩人一为数不多的与被答辩人的会面时,杨展炎还特别交代答辩人一在律师面前要自称头痛、耳朵聋,不许多说话,搞得很多事情都没法直接与律师沟通,只能依靠他来沟通。后来答辩人才醒悟过来,他这样做是为了控制我们,不让我们了解案件的真实进展,从而达到他侵占答辩人财产的目的。然后他利用答辩人对他的信任,做好圈套,让我们签好一大堆空白文件,一步一步把我们的房产占为己有。在打官司过程中,杨展炎经常对答辩人一说要钱疏通关系,答辩人一就一次次给他钱,前前后后给了他好几十万,连收条都没打,所有的判决书、裁定书他也不给我们看。在官司打赢后,房子执行回来了,他又瞒着我们,利用先前骗来的委托书,把房子卖了。本来房子1200万元都有人要,他偏偏只卖1100万元,自已从中捞取巨大好处。在房子卖掉以后,他又起了更大的贪心,把钱全部占有,不给答辩人。后来经过多次交涉,答应给答辩人卖房款,但实际上只给了答辩人各20万元,付了律师费20万元,说余下的钱等大家算清楚再付。其后答辩人一直催讨他结算,但他一直寻找种种借口拖延,逼急了他威胁、恐吓答辩人,答辩人再逼他他就不客气,企图通过耍流氓实现赖账目的。2014年底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发了律师信,答辩人再次催促杨展炎结清卖房款给答辩人,并说明哪怕我们的卖房款迟点付,也要先付点律师费,要不律师会告我们。在答辩人的催促下,杨展炎才表示愿意先付部分律师费,其余部分由答辩人拿到卖房款后由答辩人直接支付。2014年12月,杨展炎给答辩人一传真了一份《律师费结算协议》,说他已经付了150万律师费,余下的律师费由我们拿到购房款后再与律师协商解决,答辩人信以为真。直到被答辩人起诉我们,我们才知道他承诺的律师费根本没付,而且他应该返还给我们的卖房款一分钱也没给。由于杨展炎一直没有把把卖房款给答辩人,所以律师费应由他先付出,以后可以在他还给答辩人的卖房款中抵扣。

三、杨展炎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为答辩人打官司做了大量工作,可以获得合理的工作报酬。但是他不应该欺骗答辩人,将答辩人用血汗钱建的房屋卖掉,并且把1100万元的卖房款据为己有。这是恶意的侵占行为。请法院判决其将侵占的卖房款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拿到卖房款一定先付清被答辩人的律师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三、四与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白云办事处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二、三、四位于惠阳××淡水镇大埔石古沃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粤房共证字第XX号、粤房共证字第XX号)经过法院判决和执行,抵偿给了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之后,该房产经过拍卖行的拍卖,丘某、丘某洲、彭某倍通过拍卖竞得。被告得知其房产已经被法院执行给他人,打算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再审和执行回转。2007年3月10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赖秀强与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白云办事处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指派钟锐律师为该案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律师费的支付标准按本案执行回转的30%支付。2012年3月,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二与丘某等执行异议之诉[(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案]一案,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指派钟锐律师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为人民币10万元。2012年3月,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及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与建行惠阳支行执行回转一案[(2010)惠中法执字第41号]及与丘某等执行异议之诉[(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指派钟锐律师为该两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收费方式为,(2010)惠中法执字第41号为风险代理,律师费按本案执行回款物的20%计付,每执行回一笔款物,应在2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为一般代理,律师费为人民币10万元。上述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钟锐律师代理被告进行再审诉讼和执行回转事项。2007年10月18日,惠州中院作出(2007)惠中法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三、被告四与建行惠阳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2009年11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5号判决书,驳回建行惠阳支行的再审上述请求。2012年7月12日,惠州中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判决书,驳回丘某、丘某洲、彭某倍关于确认被告二、三、四位于惠阳××淡水镇大埔石古沃综合楼(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粤房共证字第XX号、粤房共证字第XX号)为其合法所有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10日,惠州中院作出(2010)惠中法执字第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惠中法执字第134-2号裁定,从原裁定位于惠阳××淡水镇大埔石古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建行惠阳支行的,返还给被告二赖秀强、被三赖秀明、被告四蔡纪娇。2013年9月12日该房产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移交给被告二、三、四。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一杨展炎将被告二、三、四位于惠阳××淡水镇大埔石古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石光。转让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向被告二、三、四支付了40万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律师费结算协议》,双方确定被告一一次性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万元给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付清(不包括已支付的20万元在内),四被告就上述案件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邮寄一份《律师费结算异议》,认为《律师费结算协议》计算有误,应重新计算订立新的律师费结算协议书。由于被告一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的律师费。因此引起纠纷。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结算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代理被告进行再审,执行,被告二、三、四的房产已经执行回转,原告完成了被告的代理事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充分,被告二、三、四对仍欠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8.4553万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一是否承担支付律师费,如何承担。由于被告二、三、四执行回转的房产,被告一转让给叶石光,转让的房款1100万元仍在被告一处没有交付给被告二、三、四,导致被告二、三、四无钱支付律师费,另外,被告一转让被告二、三、四的房产后,与原告签订了《律师费结算协议》,确认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故原告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一先行支付,支付后可在其向被告二、三、四交付转让的房款时扣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仍欠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84553.00元及利息,被告二、三、四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律师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杨展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仍欠的2184553.00元律师费给原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二赖秀强、被告三赖秀明、被告四蔡纪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42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杨展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法撤销(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起诉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二、三、四与中国建设银行惠阳支行白云办事处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二、三、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均是受托人。虽然上诉人冒赖秀强之名与被上诉人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该委托代理合同因属无权委托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律师费结算协议》也因上诉人提出异议并寄发解除的快递而无效;第二,本案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省高院明确要求惠州中院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应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抵押物的价值予以评估,以便确定赖秀明、蔡纪娇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和责任,现如今惠州中院尚未作出相关裁定,案件尚未了结;第三,被上诉人一未履行被上诉人三、四的委托代理义务,依法无权收取20%的律师代理费。从双方提交的相关委托书和判决书、裁定书可以显示证实,在申请再审与提出执异,被上诉人三、四的代理人是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的谭铜坤律师;第四,本案即使要计算律师费不应按1100万元的标准来起算计付,而应按取回房屋时的执行回转价值来计付。

被上诉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答辩人根据代理合同实施代理合同,履行代理义务,为本案当事人顺利执行回转涉诉房屋,有权按代理合同约定收取代理费用;第二、答辩人经过辛苦代理工作奖涉诉房屋执行回转到被上诉人二、三、四的时候,就达到支付本案风险代理费用的条件,上诉人称本案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本站不住脚;第三,答辩人代理的诉讼及相关执行案件中,标的物除了执行回转的涉诉房屋,还要尚未执行返还的孳息;第四,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并没有超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三、四欠付的律师费;第五,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支付上述律师费218.4553万元的责任。

被上诉人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答辩称: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在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同时,为民做主,伸张正义,判令上诉人杨展炎将变卖房屋的1100万元款在扣除律师费218.4553万元后的余额交回给答辩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3年10月16日,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甲方)与杨展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惠阳××淡水镇大埔石古坳十一层烂尾楼买卖所得总款为950万元,支付税费、办证费、诉讼费、律师费、风险费以及赔偿款(惠阳建行)总费用为650万元,惠州中院为确保案件顺利执行,要求甲方暂付该案总债务265万元(包含91万已付款),除以上之外,卖楼款余额为120万元。作如下平均分配:赖秀强40万元,赖秀明、蔡纪娇二人40万元,杨展炎40万元。双方确认因暂付法院执行局174万元等执行局终结退还实际金额后作平均分配,分配所得的金额应先扣回所欠的律师等费用。

二、被上诉人赖秀强于2006年8月18日与杨展炎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由杨展炎全权代理赖秀强在惠阳××淡水镇大埔石古沃的房屋与惠阳区房产局、赖秀明等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纠纷的有关事务,包括代为提起行政复议、代理一、二审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代为处理该房产其他法律事务,并代为聘请律师。2010年1月20日,赖秀明与杨展炎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由杨展炎全权代理(2010)惠中法执字第41号案件。2012年3月7日,被上诉人赖秀明、蔡纪娇分别与杨展炎、钟锐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由杨展炎、钟锐作为(2012)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案件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2012年3月11日,赖秀明与杨展炎、钟锐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展炎、钟锐作为(2010)惠中法执字第41号案件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2012年3月31日,赖秀强与杨展炎、钟锐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展炎、钟锐作为(2010)惠中法执字第41号案件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同时,蔡纪娇与杨展炎、钟锐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由杨展炎、钟锐作为(2010)惠中法执字第41号案件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

三、赖秀强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在广东省××市惠阳公证处作出(2015)粤惠惠阳第004745号公证书,签署了《撤销委托声明书》,撤销了受托人杨展炎代理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等金融借款纠纷代理权;

三、赖秀明、蔡纪娇、赖丽娟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在广东省××市惠阳公证处作出(2015)粤惠惠阳第004773号公证书,签署了《撤销委托声明书》,撤销了受托人杨展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切代理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赖秀强是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澳台律师代理合同纠纷,由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惠州,故原审法院和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均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与杨展炎签订的一系列《授权委托书》,由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全权委托杨展炎处理系列审判和执行案件,从委托权限来看,为全权代理,故杨展炎于2014年12月9日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费结算协议》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二审庭审中,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协议是杨展炎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根据该协议,双方确认委托事务已全部完成,并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时间是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双方确认该协议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杨展炎应依约向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万元。杨展炎上诉称本案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杨展炎和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的钟锐律师均是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的案件代理人,杨展炎和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之间除了签订《律师费结算协议》外没有其他合同关系,故杨展炎只应承担《律师费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审判令杨展炎向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845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150万元以外的684553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是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与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之间根据代理合同内容产生的,且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在庭审中对2184553元律师费没有异议,150万元以外的684553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三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处理本案的代理费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杨展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支付150万元律师费,被上诉人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84553元(上述款项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0元,被上诉人赖秀强、赖秀明、蔡纪娇负担235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兵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