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3时30分,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载王文采等人沿荣成市黎明路由北南行,行至与凭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姜某驾驶鲁K×××××轿车沿黎明路由南北行时相撞,两车损坏。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孙爱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