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71号原告李奎,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郑红涛,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李奎诉被告郑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奎诉称,2013年10月8日,郑红涛向李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元月7日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月息15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郑红涛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郑红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郑红涛向李奎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奎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4年元月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月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郑红涛按照月息1500元标准向李奎支付四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红涛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红涛向李奎借款6万元,有郑红涛出具的《借条》为证,李奎与郑红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郑红涛应当返还借款,李奎要求郑红涛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奎与郑海涛约定月息1500元超出上述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郑海涛应当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李奎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红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奎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5月8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红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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