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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刑初42号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长顺县。2016年2月2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谢江龙、龙毅、

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丽、杨如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长顺县白云山镇陈某甲(又名李某)家办酒,王某某到陈某甲家帮忙,当天下午16时许,王某某与前来吃酒的卫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接着王某某到李某某家拿得一把剐皮刀往卫某甲身上乱捅,然后逃离现场,造成卫某甲腹部、胸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卫某甲的身体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被告人积极配合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治疗,在被害人出院后王某某的家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提出的一切损失费用共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并取得被害人卫某甲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辩护人陈剑认为:一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贵州省长顺县,被害人卫某甲的二哥卫某乙原系王某某的姐夫,卫某乙与王某某的姐姐离婚,双方为此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2月1日,长顺县白云山镇的陈某甲(又名李某)家办酒,王某某到陈某甲家帮忙,卫某甲也到陈某甲家吃酒。当日16时,王某某与卫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王某某到陈某乙(又名李某某)家堂屋拿得一把剐皮刀藏在身上,两人走到陈某乙与陈某甲家房子中间的巷道时双方发生抓扯,王某某拿出剐皮刀朝卫某甲身上乱捅三刀后逃离现场,卫某甲腹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长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卫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龚某某与被害人卫某甲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卫某甲的损失伍万伍千(55000)元,取得卫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一)、物证。剐皮刀一把:证实系被告人王某某用于伤害被害人卫某甲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3、谅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卫某甲55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卫某甲的谅解,被害人卫某甲不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16时左右,其家正在办酒,听人讲卫某甲和王某某在院坝追打,其就跑去叫他们不要闹了,没等其讲完话,就看见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剐皮刀朝卫某甲捅了两三刀,后王某某就跑了,自已打电话报警并请人将卫某甲送去医院的事实;2、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2月1日16时许,其哥陈某甲家办喜酒,王某某帮忙做菜,后王某某看见卫某甲后就从后面拍了卫某甲一嘴巴,后就叫卫某甲出去,卫某甲出去后,其也跟随出去,看见王某某正用刀向卫某甲捅了4-5刀,卫某甲流血后,王某某就跑了,其就打电话叫医院的来抢救的事实;3、证人卫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16时30分左右,两人在改尧村上院组陈某甲家吃喜酒,正好与卫某甲坐一起吃,王某某走过来打了卫某甲一嘴巴,并叫卫某甲出去讲,后看见有人跑出去,两人就跑出去看,正看见王某某用刀捅了卫某甲三刀后王某某就跑了,卫某甲全身是血,肠子都露出了的事实。(四)、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使用的剐皮刀及一只袖套进行提取的事实。(五)、鉴定文书:(长)公(司)鉴(法临)字(2016)1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卫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贵州省长顺县白云山镇改尧村上院组进行勘验的事实。(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王某某指认杀害卫某甲的现场及丢掉作案工具的现场。(八)、被害人卫某甲的陈述:2016年2月1日其在长顺县白云山镇陈某甲家吃喜酒,下午16时左右其与黎某某、卫某在陈某乙家烤火,王某某就走过来往其的左脸打了一巴掌,王某某对我讲“你跟我出来,我找你有事”,其就跟着王某某往外走到陈某乙与陈某甲家房子中间的巷道里面,王某某就掏出一把刀往其身上捅,捅了五刀,有两刀其让开了,当时就有人来拉王某某,其趁机就往外跑,卫某丙和陈某丙把其扶在门口路边的石碑上,有人报警后朱某用车送其到医院的事实。(九)、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1日长顺县白云山镇陈某甲家办喜酒,其帮做菜,卫某甲也在陈某甲家吃酒,之前因其与卫某甲家有矛盾,卫某甲看见其后用眼睛恨其一眼,其也恨卫某甲一眼,双方就发生口角,期间其就在李某某家堂屋拿了把剐皮刀放在衣服里面,双方走出到巷子里就抓扯起来,其就用剐皮刀朝卫某甲身上捅去,不知捅了几刀,卫某甲受伤后就往外面跑,其就往岩底关跑,跑到岩底关水井边时就用一只袖套将刀包起丢在了水井边的草丛中的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卫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剐皮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江龙

审 判 员  龙 毅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