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发文……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进……委托代理人唐晓梅、吴汉明……上诉人蒙发文因与被上诉人杨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云进原系都匀市香孚酒楼厨师长并以技术入股该酒楼的经营。杨茂祥系原告长兄,杨云清系原告次兄,原告及其二位兄长与被告蒙发文相互认识,并以郎舅相称(被告称杨茂祥、杨云清及原告为舅,杨茂祥、杨云清及原告称被告为姑父)。被告称其有多个工程无力应对,叫杨茂祥借钱予其做工程,并承诺将部分工程交予杨茂祥施工,杨茂祥即问原告是否有钱借予被告,2014年8月29日原告即向都匀市香孚酒楼借款10万元,同年9月5日上午取款5万元,共计15万元,于2014年9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凯里市丽馨园大酒店一楼大厅由杨茂祥书写好《借条》内容,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凯里市舟溪镇新中村(原平中村9组)委会村民杨云进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整,即从2014年9月5日到2014年10月5日止归还。若到期不还,将按银行同期利息2倍连本带利偿还。此据;经手人(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证明人:”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杨茂祥书写好借条后,即由被告在“经手人(借款人)”处签名“蒙发文”,在“身份证号码:”处书写“522635196406152439”号身份证号码,在“联系电话:”处书写“1398581****”电话号码;并由杨茂祥、杨云清分别在“证明人:”处签名“杨茂祥、杨云清”。2014年9月13日,以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杨茂祥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下司动物竞技平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麻江县下司镇桃花村动物竞技平基工程承包给乙方即杨茂祥施工。后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判决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在《借条》的“壹拾伍”、“150000.-”、经手人(借款人)“蒙发文”、“522635196406152439”身份证号码上分别盖手印。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蒙发文。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15万元是否交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内容系杨茂祥书写后,由被告签名、捺印,故对借条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借款15万元是否交付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光盘记载的电话通话记录内容来看,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延期还款手续,被告同意签订延期还款手续,但称现在不方便。结合证人罗化源证实被告因欠其款,在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曾向其陈述“……,还差舟溪平中的几个小伙子的十五万,……”及“……相遇后,原告就说是他自己”来看,该两证据相互印证,故确认原告借款15万元予被告已交付。对被告提出其在醉酒不清的情况下,原告拉(扶)被告到喝酒的另一房间签名、捺印,原告起诉系欺诈行为的主张。除被告代理人提供其与杨国英电话通话光盘记载的内容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杨国英未到庭证实。此外,从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来看,其字迹工整、规范、流利,不似醉酒不清,拉(扶)被告所为。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虽然《借条》上约定若到期不还,将按银行同期利息2倍连本带利偿还,但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判决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蒙发文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云进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蒙发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审理查明”和“本院认定”部分以及从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自相矛盾的证据,均不能得出双方确实有现金支付的查明和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得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这一结论是错误的。1、一审“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实不准,如认定“杨元进系都匀市香孚酒楼厨师长并以技术入股该酒楼的经营”与本案没有关系,加之仅凭几个证人证言也不能认定该事实,“被告称其有多个工程无力应对……借予被告”这一事实是杨云进虚构,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即向都匀市香孚酒楼借款10万元……共计15万元”,借款10万元只有证言并不能认定,取款5万元也不能证明就是借给蒙发文,“2014年9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凯里市丽馨园大酒店一楼大厅由杨茂祥……证明人:处签名杨茂祥、杨云清”这一认定并非依法认定,蒙发文有书写能力,不可能杨茂祥代写,说明是预先写好的,如此大的借款不可能在一家酒店大厅就搞定,“杨云清”三字是杨茂祥代写,上诉人在《借条》上写的“蒙发文”三字是上诉人醉酒时候写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也认定上诉人写的,上诉人不服,申请笔迹鉴定;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书部分只罗列原审原告方和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罗列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举证事实,上诉人一审所举的照片和电话录音,只在“
本院认为”部分提及,并没有举证质证意见,罗华源的证言不可信,被上诉人所举的光盘录音内容有待查实,杨茂祥、杨云清、唐分琼的证言自相矛盾,一审只依法调取一方当事人证据及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龙疱汤”店只字未提显得不公;3、一审判决在“
本院认为”部分对“从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拉(扶)被告所为”的这一事实并未有上诉人未醉酒和清醒时的签名对比做鉴定,属主观臆断,对“被告无理由拒不到庭……不予支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云进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真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1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2、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上诉人应返还15万元借款。故请求维持。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杨国英作了询问调查,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杨国英反映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杨国英与蒙发文系情人关系,杨国英所作证言不能被采信,而上诉人认为杨国英与蒙发文是否为情人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杨国英的笔录是真实可靠的,
本院认为杨国英所述仅证明当事人双方一次聚会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条发生时蒙发文处于醉酒状态。质证时,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龙大头疱汤店的租赁时间是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上诉人称在龙大头疱汤店醉酒后出具借条的事实系谎言,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实际经营不是一样时间,实际经营可能在前,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被上诉人已经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延期举证予以训诫,该份证据系陈超与杨丽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杨丽是否为龙大头疱汤店的相关人员,无从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云进主张上诉人蒙发文向其借款15万元,而从以下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杨云进与蒙发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对于杨云进提供的《借条》,蒙发文对《借条》上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虽然辩称是醉酒状态下书写,但其提供的杨国英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加之《借条》上“蒙发文”三个字,笔锋流畅、书写工整,并非为醉酒之人书写,故此该借条可认定双方已达成借贷的合意;其次,对于借款资金来源,杨云进称有10万元是从其工作的都匀市香孚酒楼所借,该说法与原审法院对该酒楼股东谢靖、喻红所作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一致,蒙发文虽然提出种种怀疑,认为大笔借款没有借条,仅凭证言不可采信,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加之该酒楼的法定代表人唐芬琼证言也证实了该事实,故对该笔款项来源本院予以确认,而另外的5万元杨云进称分2万元、3万元两笔从自己账户支取并提供了取款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再者,对于借款交付,杨云进称是现金交付,并说明是在凯里市丽馨园大酒店一楼大厅写完借条后完成的交付,这与签署《借条》在场人杨茂祥、杨云清的证言相互吻合,而杨茂祥、杨云清两名证人虽然为杨云进亲兄弟,与其有利害关系,两人分别在接受法庭的询问过程中所作的回答在表述上不一样,但证明内容大体一致,如对于交付的过程两人均表示为“先签订的借条,后进行的现金交付”,对于借款当天的天气,两人分别回答的意思都是“不是太阳天”,杨茂祥还称该笔借款系因为蒙发文以其拿工程给杨茂祥做,杨茂祥需提供借款给蒙发文所产生,该说法与借款之后杨茂祥与蒙发文为法人的黔东南州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下司动物竞技平基工程施工合作》相互印证,蒙发文虽称当天是在凯里市龙大头疱汤店吃饭醉酒下书写,但根据凯里市龙大头疱汤店的网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双方签订借条时该酒店并未成立,该说法并不成立,故对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后,对于借款事实的成立,在《借条》形成之后,通过双方之间提供的光盘记载的电话通话记录内容,“杨云进要求蒙发文签订延期还款手续,蒙发文同意签订延期还款手续,但称现在不方便”并结合证人罗化源证实蒙发文曾向其陈述“……,还差舟溪平中的几个小伙子的十五万,……”及“……相遇后,原告就说是他自己”来看,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此,上诉人蒙发文虽然在上诉理由部分提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及分析理由上均有不当,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蒙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李邦华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