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兰。
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江红。
原审
被告:戴士森。
上诉人谢建兰为与被上诉人章江红、原审被告戴士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戴士森在2013年8月7日向章江红借款11万元、月利率2%;戴士森在2013年9月24日向章江红借款2万元、月利率3%;戴士森在2014年8月25日向章江红借款3万元、月利率3%;戴士森在2015年7月6日向章江红借款7.15万元、月利率2%。谢建兰与戴士森于1998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对外所负巨额债务,本案债务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章江红向戴士森、谢建兰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法院。章江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戴士森、谢建兰归还借款本金231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戴士森、谢建兰承担。谢建兰原审答辩称:谢建兰对借款不知情,双方离婚时在债务分担方面并未提到本案借款,故谢建兰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戴士森原审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章江红与戴士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部分借款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戴士森共向章江红借款23.1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当及时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章江红有权随时向戴士森主张还款,章江红诉至该院即可视为向戴士森主张还款,戴士森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四笔借款其中两笔借款月利率3%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该院调整至月利率2%,戴士森应按月利率2%分别支付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谢建兰与戴士森原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建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戴士森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建兰应对戴士森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建兰抗辩其对借款不知情,双方离婚时并未提及本案债务,该院认为谢建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且夫妻之间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谢建兰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戴士森、谢建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江红借款23.15万元、支付利息(其中11万元自2013年8月7日起算、2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3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算、7.15万元自2015年7月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戴士森、谢建兰负担。谢建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谢建兰与戴士森没有共同向章江红举债的合意。从2013年年初开始,谢建兰与戴士森就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开生活,直至双方离婚为止,本案借款发生在分居、闹离婚期间,即使戴士森向章江红借款真实发生,该款项也是戴士森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谢建兰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无需对外举债。谢建兰经营农家乐,收入稳定,还时常补贴给戴士森,无需因夫妻共同生活向章江红借款。建造农家乐的资金也是谢建兰本人筹措,戴士森从不参与,谢建兰对戴士森在外筹借资金从不知情,其所借的资金也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
三、婚姻法第十一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以“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性质为前提。本案戴士森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章江红对谢建兰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江红承担。章江红二审答辩称:戴士森与章江红同住一个村,也是同学关系,戴士森和谢建兰夫妻关系没有不好,他们开农家乐都是一起的,接待客人都是戴士森。分居也是假的,2013年到2014年他们还在统里村买了房子,自己造了别墅,装修做饭都是一起。戴士森和谢建兰还曾一起向章江红借过款,后来还掉了,因为关系都比较熟,所以再借款没有让谢建兰签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士森二审未进行答辩称。二审中,谢建兰提供三份证据:证据1,谢建兰代理人向程维华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农家乐一直由谢建兰一人管理,戴士森与谢建兰因感情不和长期居住递铺,夫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中。证据2,由安吉县董岭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至今的三年中,戴士森和谢建兰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农家乐由谢建兰一人经营管理。证据3,安吉上墅鑫悦山庄饭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农家乐投资人是谢建兰,由谢建兰一人出资成立。章江红质证认为:证据1程维华所言是虚假的,程维华是谢建兰的小姐妹,她和她丈夫都是,在外办酒席的,不可能长期给谢建兰帮忙,只是戴士森跑了后帮了几天忙。证据2不能证明谢建兰与戴士森分居,谢建兰我们村民,去村委会打证明是很简单的。证据3的营业执照是真实的,山庄生意很好,但是都是戴士森的功劳,谢建兰只负责烧饭,其他一切都是戴士森处理。章江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系戴士森、谢建兰于2012年4月27日向章江红借款20万元,因该借款已归还,故只有复印件,证明戴士森、谢建兰曾一起向章江红借款,因按时还款,后来戴士森借款时未找谢建兰签字。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系戴士森、谢建兰于2013年11月10日向章江红朋友鲁文军借款20万元,该借款同样已归还,只有复印件,证明在本案借款期间戴士森和谢建兰还一起借款,不可能关系不好。谢建兰质证认为:两份借条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证据,戴士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建兰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戴士森在借款期间处于分居状态及山庄由谢建兰一人打理,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章江红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借款归还后债权人只留有复印件也符合常理,且从戴士森和谢建兰名字笔迹看也与二人的签名一致,故在谢建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时,本院对章江红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戴士森、谢建兰向章江红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0日戴士森、谢建兰向鲁文军借款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谢建兰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谢建兰与戴士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谢建兰并未证明章江红与戴士森明确约定为本案借款未戴士森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谢建兰曾与戴士森一起向章江红借款,二人还在本案借款期内一起向鲁文军借款,可见二人有共同的资金需求,本案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或经营的可能性极大,在谢建兰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进行反驳时,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谢建兰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谢建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谢建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龙
审 判 员 周 历
代理
审判员 黄丽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