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24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楚金岭,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楚金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楚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富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富宝”的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合同约定账单日为每月的3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为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的《承诺函》,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以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在同为“垫富宝”会员毋亚东处消费2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7月18日向毋亚东处替被告垫付了19600元。但被告不依约向原告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上门催收,被告不予偿还。自2015年8月14日违约之日起,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款19959.58元,违约金1995.95元,拖欠原告全部垫付款为26705.95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楚金岭支付垫付款19959.58元;2、被告楚金岭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995.99元,滞纳金4750.38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楚金岭辩称,对垫付款的数额无异议,被告现无力偿还,要求分批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18日领用合约一份,不可过户承诺函、承诺函一份,授权书二张,证明被告注册成为原告会员,被告消费,原告垫付的情况,及被告用车辆担保的情况。证据二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一份,2015年7月18日毋亚东的证明一份,垫富宝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在毋亚东处消费共计20000元。证据三收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收账日开始收款至2016年4月7日,共收款40.1元,下欠19959.58元未还款。经质证,被告楚金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楚金岭于2015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富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富宝”的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如逾期还款,被告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加收0.1%的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在同为“垫富宝”会员毋亚东处消费2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毋亚东处替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不依约向原告按期归还。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款19959.58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还款2000元,原告扣除违约金1995.96元,被告下欠原告垫付款19955.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金岭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同为“垫富宝”会员毋亚东处消费20000元,原告依据合约为被告垫付了该款项,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995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过高,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原告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收取滞纳金的职能,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金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9955.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七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三元五角,由被告楚金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晖
审判员 闫国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