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4186-1号
原告:安徽徽商同越农用化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14743F。
法定代表人:张承强,董事长。
被告:上海统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蔡启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徽商同越农用化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统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统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所涉及诉讼标的高达670万元,金额巨大,且本案涉及不同地区的多名农户,属于案情复杂,有重大影响,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即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方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并不违反级别管辖。被告上海统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统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