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系被害人赵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女。系被害人赵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系被害人赵某之子。诉讼代理人段冬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滨州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博生,山东志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段冬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博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车,沿滨州市高新区高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赛恩吉新材料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赵某发生事故,致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机动车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7271.3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过高,应按山东省下发的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要求的车损未有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和处理尸体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A×××××号马自达轿车,沿滨州市高新区高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赛恩吉新材料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殁年68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122报警记录、通话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鲁A×××××号马自达轿车系被告人李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该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5160元(12930元/年×12年)、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890元。以上事实,由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家庭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其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提供了财产保障,其在保险之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害人赵某亦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应减轻肇事车辆一方20%的赔偿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除交强险外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7512元[(181890元-110000元)×8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损、尸体处理人员误工费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林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所提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下发的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山东省统计局已公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这一新数据,依照法律规定应按此标准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各项经济损失57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秋
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