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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286号

原告李淑英与被告王凤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淑英,王凤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286号原告李淑英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民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女,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李晟原告李淑英与被告王凤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书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飞,被告王凤民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凤民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省道244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查,被告王凤民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28612.38元。

被告王凤民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检查费、救护费114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在我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后,剩余的30%由我方保留向肇事对方行使追偿权的权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凤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6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10%,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另外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范围,我公司保留对相关责任人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0时40分,原告李淑英乘坐被告王凤民驾驶的冀HPT4**号出租车行驶至省道244线113公里+600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丰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凤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肇事相对方司机赵福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在承德市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了一次复查,2016年1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进行二次复查,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医疗费36283.28元,并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王凤民垫付检查费、救护费114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李淑英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二)其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三)其左桡骨内固定物可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50元。被告王凤民驾驶的冀HPT4**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6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民所从事的系出租车经营业务,其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按约定的路线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原告李淑英乘坐被告王凤民驾驶的出租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所造成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此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凤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淑英无责任。被告王凤民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凤民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建议的日期及原告伤情核算赔付日期。据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为个体业主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请求按“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两次到外地进行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6283.2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误工费13200.00元(每天80元x165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20元X9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50元X16天),护理费6000元(每天100元X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650元,救护车费、抢救费1140.00元,以上总计125155.28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凤民垫付的医疗费及抢救费、救护费车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中自己应免赔医疗费10%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290条、第3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1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66000.00元。

二、被告王凤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英经济损失59155.2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814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李淑英510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王凤民承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书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