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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627号之一

李发刚与陈文彬、吴云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发刚,陈文彬,吴云喜,付国辉,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国书,王建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6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发刚,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生,山东省苍山县人,住山东省苍山县。被执行人陈文彬,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生,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吴云喜,男,汉族,1958年6月17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付国辉,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生,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送达地址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姚家弄村委会一单元201室。被执行人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嘉山村。法定代表人丁根新,总经理。被执行人董国书,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生,四川省达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县,送达地址苏州市。被执行人王建伦,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申请执行人李发刚与被执行人陈文彬、吴云喜、付国辉、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国书及王建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

一、被执行人陈文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发刚赔偿款841211.78元,被执行人吴云喜、付国辉、董国书、王建伦、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4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11424元,由被执行人陈文彬、吴云喜、付国辉、董国书、王建伦、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文彬、吴云喜、付国辉、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国书及王建伦的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蔚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