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2817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张辉、胡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张辉,胡宏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81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代表人:陈力辉。

委托代理人:高利亚。

被告:张辉。

被告:胡宏丽。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诉被告张辉、胡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请: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199453.34元、复利9134.1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结清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张辉、胡宏丽。2、借款本金:2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4、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年利率8.4%(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年调整,每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结息日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5、违约责任: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3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199453.34元,复利9134.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辉、胡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199453.34元,复利9134.17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234元,由张辉、胡宏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正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陆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