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565号
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河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山(系该村村委会书记),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香山镇河东村。
被告:于贵,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于家康(系被告儿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家朋(系被告儿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河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河东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被告于贵委托代理人于家康、于家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河东村民委员会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将河东村南湾子砖厂房后的10亩大井地承包给被告家,被告刘贵作为户主以户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履行期限为30年,即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亩60元,自2000年起承包费调整为每亩50元。合同已经履行多年,但从2011年始,被告未能给付承包地款,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无果情况下,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至2016年6年的土地承包费3000元及4年的违约金4680元。
被告于贵辩称,这块争议地,我家已经种了多年,现在还不想解除合同,要求继续耕种,对大井带地合同签订时间、每亩价格、履行期限都对,但原始合同签订时,是我母亲签定的,我父亲当时是教师,是非农业人口,没权利承包土地,他没有承包权。原告要违约金没有道理,合同都不生效,如何谈到违约金。另外现在国家不要地税了,如果交地税,就应享受土地的粮食补贴。根据原告、被告答辩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199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田井承包合同书,其地块为:河东村南湾子砖厂房后的10亩大井地,四至为东距董祥地边,南到路,西距董林地边,北距路,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即30年,承包费从1997年1999年为每亩60元,自2000年起承包费为每亩50元。从2012年始,被告未能给付承包地款。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争议焦点为:1、土地承包费何时偿还;2、大井地是否应交纳承包费、享受粮食直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农田井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达成土地承包的合意。被告质证意见为:承包土地是事实,但承包合同不是原始合同书,原始合同不是于贵本人签订,是其妻子签订的,应由其妻子履行。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合同书,具有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刘贵达成土地承包合同,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贵系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河东村民委员会村民。199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田井承包合同书,其地块为:河东村南湾子砖厂房后的10亩大井地,四至为东距董祥地边,南到路,西距董林地边,北距路,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即30年,承包费从1997年1999年为每亩60元,自2000年起承包费为每亩50元。双方认可承包费交纳至2011年,从2012年始,被告未能给付承包地款。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贵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土地承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称耕种土地不应交纳承包费,耕种机动地应享受粮食直补的辩解意见,因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土地承包政策,农户按人口分配的土地不予交纳承包费,且享受粮食直补补贴,但村内预留机动地,是对个别农户调整土地,允许在调整之前针对村集体组织成员予以有偿发包,但不享受粮食直补补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鲁特旗香山镇河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3000元【50元/亩10亩×6年(2012年-2016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佟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