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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23号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与肖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肖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6号联华大厦首、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8453133-4。

负责人:刘志发。

委托代理人:邓小玲,女,汉族,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敏仪,女,汉族,1990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委托代理人:卢迪明,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从2016年4月5日起)。

被告:肖锋,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诉被告肖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玲、卢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22061201400016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耐用大件消费品。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540000元的信用贷款。在合同约定的供款期间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已发现逾期欠本欠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8750元、利息6247元、罚息342.56元、复利96.64元,合计共445436.2元。被告行为违反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八条之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诉讼中补充称,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共还款29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合同编号为DB122061201400016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416605.36元、利息15923.37元、罚息2159.7元、复利566.1元,合计人民币435254.5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本息、复利按约定计算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放款540000元整。4、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5、关于我行与肖锋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欠息情况说明、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查询贷款欠供情况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贷款后的还款情况及现在的欠款情况。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原告)、被告(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总贷款期限指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原告在54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本和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应由原告按照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单笔贷款期限对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国家贷款基准利率。单笔贷款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按年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原告有权自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的贷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贷款罚息,原告自每月21日计收复利。其中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无需向被告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到2018年10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8.96%。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16605.36元、利息15923.37元、罚息2159.7元、复利56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贷款方签订上述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目的在于按期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使上述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416605.36元、利息15923.37元、罚息2159.7元、复利566.1元,及以416605.36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付的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正常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以15923.37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付复利予原告,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以逾期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及以正常利息计收复利已构成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以逾期贷款罚息为本金再行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416605.36元、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5923.37元、罚息2159.7元、复利566.1元、以416605.36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付的罚息及以15923.37元为本金从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付的复利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7981.54元,财产保全费为2747.18元,合计1072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 判 长  周桂颜

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

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