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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799号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立厚、林大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立厚,林大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799号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该行职工。

被告:黄立厚。

被告:林大菊。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立厚、林大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蔚蓝水岸10幢2单元804室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黄立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立厚辩称:原告诉请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4日,被告黄立厚以购家俱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5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被告黄立厚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黄立厚、林大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莲都区蔚蓝水岸10幢2单元804室的房产为被告黄立厚的借款在最高限额107.2万元范围内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大菊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黄立厚发放了75万元贷款,贷款月利率为6.70838‰,贷款发放后,被告黄立厚自2015年10月21日起就未按约履行每月付息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立厚、林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立厚、林大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蔚蓝水岸10幢2单元804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跃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