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516号
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2979X8),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苕溪东街1137号。
法定代表人:徐连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凯、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林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诉被告朱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731元(按年利率5.6%,从2013年4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共计1085天,其后违约损失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林尚欠原告科力公司货款44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科力公司要求按年利率5.6%计算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玉林尚欠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400元;
二、被告朱玉林支付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的违约损失731元(其后发生的损失仍按年利率5.6%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5131元,限被告朱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静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无代
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