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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辖终31号

周乃玉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周乃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9层1901-1908、1915-1916号。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乃玉。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为铁道部所属企业,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且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运营辖区内,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应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乃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其2012年10月10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周乃玉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本案争议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买卖房屋位于荆州开发区三板桥村三湾路与沙岑路交汇处,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林

代理

审判员  夏伟

代理

审判员  潘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