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秦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委托代理人杨俊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澍然、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15日、2016年3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自行维修车辆,产生了相关费用及其他损失。另王某某驾驶之车辆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租车费、误工费、车辆价值贬损共计252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分公司表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051**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沿西商高速(西安至商洛方向)行驶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不慎与秦某驾驶陕AQ1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秦某)首尾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单方将车辆送至陕西冠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车辆维修费12186元。维修车辆的同时原告驾驶车辆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出具了秦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中载明“定损合计金额12186.2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秦某申请对其车辆价值贬损情况进行鉴定,被告王某某申请对秦某车辆维修过程中是否存在扩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以“秦某车辆已修复,价值贬损及维修中扩大损失均无法量化”为由,终止了鉴定工作。王某某随后向其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了秦某车辆在保险公司定损的相关材料并委托陕西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书,载明“根据王某某提供材料核定秦某车辆损失金额为5253元,不排除秦某车辆存在扩大损失及二次碰撞的可能”。王某某驾驶之车辆在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王某某驾驶之陕A051**车辆产权交易手续予以冻结。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车辆维修费、租车费、误工费、车辆价值贬损共计252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超出保险限额,则作为侵权人的王某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不足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为12186.2元,其虽出具车辆维修票据及其车辆保险公司的定损材料,但其在定损及选定维修机构的问题上并未与被告王某某进行商议,另其并未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将车辆交付修理,其在上述问题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及陕西分公司出具的意见,本院酌定对维修费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以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其主张租用之车辆车主的证人证言,并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加之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数额不予认可,但原告该项损失发生实属必然,结合原告修理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收入证明而未能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价值贬损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王某某赔偿原告8130.2元【(12186元-2000元)×70%+1000元=81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秦某给付赔偿款2000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秦某给付赔偿款8130.2元。
三、驳回秦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车辆价值贬损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明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