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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535号

项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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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朱尉村一出租房经营一无名游戏机店,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游戏机2台(均有8个独立机位)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项某自行管理或雇用他人管理该店,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项某在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南兴��宾馆601房间被警察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项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送人民币900元、钥匙1串、游戏机2台(暂存于皋埠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应某、黄某、周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牟利为目的,以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项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项某人民币10000万及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900元,均系非法获利,予以没收;钥匙1串、赌博机2台(暂存于皋埠派出所),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毅二〇���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