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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650号

赵某某与朱某某、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85123-8。法定代表人汪粮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广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官、被告朱某某、被告舟山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我受雇于被告朱某某在被告舟山广宇公司承建的“豪森名邸”8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从吊篮中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同时赵钦平、崔宗杰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280.47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90日。经查被告舟山广宇公司将外墙保温工作违法分包给被告朱某某。对于赔偿事宜,二被告相互推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舟山广宇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852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没有从事外墙保温的执业资格,并且违反操作规范,在吊篮没有着地的情况下从高处跳下致使其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另外原告赵某某要求的数额过高,伤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评残,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另外我已经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舟山广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某某,对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赵某某受雇于被告朱某某在被告舟山广宇公司承建的“豪森名邸”8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在原告赵某某乘坐的吊篮降落过程中,因地面有其他施工人员,没有着地,原告赵某某便想下来,导致吊篮晃动,原告赵某某摔伤。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相公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日,花费医疗费508.3元,次日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33539.97元。2015年9月15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手术费预计10000元。被告朱某某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再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赵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子赵锦超护理,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15年中秋节前后,被告朱某某交付原告赵某某现金1000元,但该款没有说明是工资还是赔偿款。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舟山广宇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协议,被告朱某某、舟山广宇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均改称:舟山广宇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朱某某。

原告赵某某可以要求山东基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舟山广宇公司无关。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某某作为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预料到吊篮没着地就下来的风险,其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减轻接受劳务方即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赵某某的籍贯及住所地均为临沂市××汤河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案情,其损伤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内取固定物手术费、检查费10000元,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理应支出相应的费用,为了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赵某某主张、法庭调查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其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34048.27元;2、残疾赔偿金47528元(237640元×20%)3、误工费,误工期限自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误工费为5763.22元(54.37元/日×106日)4、护理费,护理期90日,即护理费为4893.3元(54.37元/日×90日);5、鉴定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为270元(30元/日×9日);7、交通费,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单据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其交通费的支出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综上,原告赵某某因伤所受损失共计108302.79元,被告朱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某75811.95元(108302.79元×70%)。

被告舟山广宇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事实,因其在第一次庭审时已自认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某某,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舟山广宇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朱某某施工,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75811.95元。

二、被告舟山广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赵某某1375元,被告朱某某、舟山广宇公司共同承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云达

审 判 员  孙 园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