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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673号之二

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兰向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兰向日,李友奎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6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蓝恒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兰向日,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居民,现居住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执行人李友奎,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瑶族,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兰向日、李友奎借款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桂128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应被执行人兰向日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76.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见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友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理费22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67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8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友奎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兰向日名下有福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M×××××号;李友奎名下有本田牌凌派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M×××××号。为此,本院作出(2017)桂1281执673号执行裁定书对李友奎的银行帐户及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依法查封。2017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说明李友奎系本公司员工,担保属工作关系不追究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友奎的银行帐户的冻结和李友奎名下本田牌凌派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车牌号为:桂M×××××号)。另查明,被执行人兰向日在广西××市××路××号房××房产××套(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本院在执行(2016)桂1281执1041号案过程中己依法查封,但上述房产于2014年5月13日巳向中国邮政银行抵押贷款35万元。而兰向日名下的小车又下落不明,除此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6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覃远飞二○一七年+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