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5民初514号
原告:王俊杰,男。
被告:高庆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俊杰与被告高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俊杰于2016年5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杰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俊杰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俊杰负担。
审判员 张 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海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