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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执167号

(2016)冀0823执167号中国农业银行平泉支行申请李盛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平泉支行,李盛印,宋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3执16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平泉支行

法定代表人:董宝新,行长被执行人李盛印,男,1956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郭杖子乡被执行人宋建军,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郭杖子乡中国农业银行平泉支行申请李盛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平泉支行向我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人剩余债权,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玉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