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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134号

浦江佳鑫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迎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浦江佳鑫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迎昊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134号原告浦江佳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立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伟庆,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迎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迎华。

原告浦江佳鑫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迎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初立荣及委托代理人汪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迎昊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浦江佳鑫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与杭州晋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杭州晋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23277款女式法兰绒睡衣套装10980套,单价每套37元,合同总金额406260元,结算方式为出货后30天内向杭州晋鹏贸易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交付货物10856套,并于2015年9月中旬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货物港口进仓单及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结算货款。2015年9月29日,原告到杭州晋鹏贸易有限公司催收货款,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累计金额为401709元,保证该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杭州晋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迎昊贸易有限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16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杭州迎昊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货记录、增值税发票、承诺书、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迎昊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浦江佳鑫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0167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3748元,由杭州迎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