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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547号之一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金领、金飞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金领,金飞燕,胡金荣,胡积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547号之一

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式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威帆,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金领。

被告:金飞燕。

被告:胡金荣。

被告:胡积新。

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领、金飞燕、胡金荣、胡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5月12日以被告已还清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其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2985元,由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