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547号之一
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式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威帆,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金领。
被告:金飞燕。
被告:胡金荣。
被告:胡积新。
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领、金飞燕、胡金荣、胡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5月12日以被告已还清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其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2985元,由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