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326号

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极一秀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浙江南极一秀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26号原告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建工路30号)。法定代表人濮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海洁、董宣宣,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南极一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桥工业区瑞温公路580号。法定代表人涂庆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鹏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南极一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一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南极一秀公司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极一秀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鹏公司起诉称:被告南极一秀公司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并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4月1日,原告出具结算单交被告核对,结算单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4977元。经被告核对后,被告股东涂庆荣对前述欠款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234977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浙江南极一秀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49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灿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告客户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四、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南极一秀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灿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南极一秀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股东在原告出具的告客户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南极一秀公司在原告灿鹏公司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极一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阴市灿鹏制衣有限公司货款2349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25元,由被告浙江南极一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叶其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