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835号原告田光才,男,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岐(曾用名王晓光),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张惠利,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光岐之妻。
原告田光才诉被告王光岐、张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才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岐、张惠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光才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89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光岐、张惠利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鞋用塑料。双方经过结算,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光岐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今借田光才现金369500元,大写叁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整,月息率2%,签字:王晓光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光岐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今借田光才现金5400元,大写伍仟四百元整,月息率2%,签字:王晓光15年4月24日。以上被告共计借款3749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还款66000元,余款3089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田光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749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66000元,余欠3089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光岐曾用名为王晓光的事实。被告王光岐、张惠利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鞋用塑料结算后,出示的是借条,说明买卖关系已经完结,其结算货款视为重新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已重新建立新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光岐欠原告田光才借款30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光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光岐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惠利与王光岐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故利息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岐、张惠利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偿付原告田光才欠款308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共计5933元由被告王光岐、张惠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代
审 判员 :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