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228号原告夏红莲。被告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夏红莲与被告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红莲诉称:被告浙商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设立登记时,原告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后经2006年7月31日变更登记后原告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原告经2015年8月1日至8月2日,查阅浙商公司会计账簿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发现浙商公司股东会于2009年、2011年1月18日、2011年12月31日分别作出三次利润分配方案,根据这三次利润分配方案,原告夏红莲应当分取公司利润2312800元,但浙商公司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和浙商公司章程以及原告所持有浙商公司的股权对原告进行利润分配。综上,浙商公司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和浙商公司章程以及原告所持有浙商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支付红利,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持有浙商公司2.5%的股权,被告浙商公司给付原告红利23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浙商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浙商公司于2005年在黄河东路至南昌路向东受让政府土地进行项目运作,分为三期,一期项目为国际农贸城从2006年至2012年结束,原告在该一期项目中为被告浙商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2.5%。在2010年,由徐国围和徐国庆两兄弟在项目东半边开发中央皮革城项目,政府的批文是国际农贸城综合商城,在该项目运作中使用被告资质,从2013年起,徐国围已经实际受让被告浙商公司全部股权,在二期中央皮革城项目运作中,只有徐国围一个人进行资本运作,原告因为相关股权转让与大股东没有谈好合适的价格发生矛盾,原告实际上认为一期项目分红不当,是原告作为一期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原告夏红莲的权益与现在的浙商公司没有关系,其是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的名义股东,对被告没有实质性的权利。被告这项公司三期项目是从2015年开始运作,名称叫农贸城悦城,由徐国围独资运作,与其他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原一期的财务账目股东会议记录等资料由一期股东控制,与现在的浙商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去查阅资料是通过原一期的股东去找原一期会计进行查阅。现在浙商公司在外存有大量被法院确认的债务,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没有盈余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商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根据公司股权登记材料,原告夏红莲占有被告浙商公司5%的股权,后经2006年7月31日变更登记后,原告夏红莲占有公司2.5%的股权。根据现有公司股权登记材料,现公司的股份持有情况为:浙江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持股52.5%,徐国围持股45%,夏红莲持股2.5%。被告浙商公司自2005年3月成立后,共有三期投资项目,其中一期为农贸城项目,二期为中央皮革城项目,三期是从2015年开始运作,名称叫农贸城悦城。一期项目于2013年9月结束。一期项目结束后,一期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公司二期项目由徐国围兄弟投资完成,二期项目盈余与一期股东无关。但从公司的股东情况来看,原告夏红莲和新城公司仍旧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2009年股东会会议记录、2011年1月18日股东会会议记录、2011年12月31日股东会会议记录、2012年5月31日股东会会议记录,结合公司资产负债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确认原告夏红莲应得分红为23138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2312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可以按照2312800元主张。庭审中,被告浙商公司未否认原告夏红莲的公司股东地位,只是抗辩自二期项目以后,原告夏红莲仅为公司的挂名股东,因为二期项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围个人独资开发,与一期项目之间并无关系,现有公司在外存在大量债务,从公司法角度看,公司没有盈余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资产负债表、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举证的公司对外负债的判决书等证据,经双方质证,结合双方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夏红莲作为被告浙商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依法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且,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原告夏红莲依据股东会决议,结合公司资产负债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计算其应得分红,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外,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司分配方案一旦成立,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浙商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向原告夏红莲支付公司利润。但对于原告夏红莲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浙商公司2.5%的股权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公司盈余分配问题,经本院庭审释明后,原告夏红莲确认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夏红莲要求确认公司持有公司股权的问题,本院不予理涉。至于被告浙商公司抗辩原告夏红莲起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夏红莲作为被告浙商公司的股东,起诉公司分配利润,被告浙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盈余分配应当遵守公司法及据此设立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被告浙商公司是公司盈余分配的适格被告,被告浙商公司的股东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至于被告浙商公司抗辩浙商公司二期、三期项目与原告夏红莲无关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浙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夏红莲是公司的挂名股东。其次,虽然公司股东曾经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浙商公司二期项目交由股东徐国围及其兄弟投资完成,但原告夏红莲一直为公司股东,且原告夏红莲要求分配的公司利润,也是被告浙商公司投资一期项目产生的利润,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按照曾经的股东会的决议,向股东作出盈余分配。对于被告浙商公司举证现在浙商公司负债、无盈余分配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股东会决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后,股东享有对公司相应债权,当股东要求公司支付实际应付的利润时,其地位相当于公司债权人,公司不能因为无现实支付能力而对公司股东以前已经确定的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予以否定。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红莲2312800元;
二、驳回原告夏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2元,由被告淮安市浙商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 龙
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
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