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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执字第00021号

胡朝晖、王新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朝晖,王新民,胡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庐执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胡朝晖。被执行人王新民。被执行人胡军。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执行江西南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武汉鑫铭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建丰经贸有限公司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洪仲裁字第53号国内(包括涉外)仲裁裁决、调解书,被执行人武汉鑫铭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建丰经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江西南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款5062774.0元,承担执行费52713.87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5062774.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武汉鑫铭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建丰经贸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庐执字第000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荣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