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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莱钢泰达艾利肯车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贤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莱钢泰达艾利肯车库有限公司,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王翠莲,王志贤,张远珍,孙东林,许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莱钢泰达艾利肯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何于江,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林华,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昊,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2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巧生。被执行人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40号第三层B座。破产管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湖南路凤凰广场*座**楼。诉讼代表人孟兰凯,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王翠莲,女,汉族,1983年4月22日生。被执行人王志贤,女,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被执行人张远珍,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生。被执行人孙东林,男,汉族,1980年9月1日生。被执行人许健,男,回族,1961年8月12日生。南京莱钢泰达艾利肯车库有限公司与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王翠莲、王志贤、张远珍、孙东林、许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莱钢泰达艾利肯车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856395.39元;

二、确认被告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原告南京莱钢泰达艾利肯车库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七分之一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翠莲、王志贤、张远珍、孙东林、许健对上述第一项原告南京莱钢泰达艾利肯车库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债务分别承担七分之一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莱钢泰达艾利肯车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251元,由七被告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被执行人均未到本院接受执行谈话。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进行查询,轮候查封了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2188号1、2幢(房产证号:江宁房权证东山字第JN00160155、JN001601**号)房产;轮候查封了孙东林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1089号西苑新寓10幢302室房产、城墟路2幢103室房产;轮候查封了王翠莲名下位于南京市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38幢701室房产(房产证号:江转字第J号)。查封期限3年,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除此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的房地产均设立多重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2016年5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王翠莲、王志贤、张远珍、孙东林、许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的执行情况不持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钱 俊执行员 朱海强执行员 陈树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