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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执186号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同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1执186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理事长。

被执行人:陈同民,男,满族,公务员,住通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162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政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暖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