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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执154号

平武县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平武县洁瑞物贸有限公司、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等人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武县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平武县洁瑞物贸有限公司,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张洪建,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154号申请人平武县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平武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平武县洁瑞物贸有限公司,住平武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住平武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洪建,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日,住绵阳市安县。被执行人张斌,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5日,住绵阳市安县。平武县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平武县洁瑞物贸有限公司、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张洪建、张斌追偿权纠纷(2015)平民初字第569号一案,平武县洁瑞物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平武县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731259.52元,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张洪建、张斌对上述支付义务分别承担1432814.88元担保责任。因上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平武县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于2016年05月06日向被执行人平武县洁瑞物贸有限公司、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张洪建、张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上各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2016年5月6日本院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平武县洁瑞物贸有限公司、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张洪建、张斌各银行存款。执行中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每月30日前用其在工行平武县支行的银行账户按每月累计进账金额的3%向平武县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利息部分待代偿款5731259.52元还清时双方再另行协商;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代偿款5731259.52元由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若平武县宏建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平武县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016年05月11日平武县光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并要求解除对四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在履行期间内诚信按照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56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涛

审判员 任光伟

审判员 赵林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