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2时许,张某(已判刑)与马某某因交友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争执,后张某纠集孙某某、卢法某、荣某某、张某某、聂某某、郭某某、张某甲、高某、梁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江某某等人,马某某纠集杨某甲、杨某乙、“强强”、“大猛”等人,在济阳县花样年华KTV门口“约点”打仗,张某等人持木棍对马某某殴打二三分钟后,马某某趁机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头皮三处创口,累计6.8厘米,其伤情系轻微伤。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持镐把击打了马某某的臀部和腿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同案犯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材料,赔偿、过付、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哥们义气,积极参加结伙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
人民陪审员 鞠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