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349号
原告:辜彦鑫,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森,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斌,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绿榕路绿榕湖畔门市02-04商铺的一至三层。
负责人:彭伟豪。
委托代理人:谢冰,公司职员。
原告辜彦鑫诉被告林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温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彦鑫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晓、陈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彦鑫诉称: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林斌驾驶粤U×××××号轿车沿仙一村村道自仙一村往留汕线方向逆向行驶,15时18分,当车行驶至彩塘镇××村道一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粤U×××××号轿车沿仙一村往东彩路方向行驶至该处,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J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斌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拖停车费1150元、车辆估价费335元、车辆损失价格3705元,合计人民币5190元。原告车辆受损至今尚未得到被告的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90元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因本院经审查同意被告林斌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林斌对���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9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J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情况,事实与责任的认定,被告主体资格;3、发票、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拖停车费1150元、车辆估价费335元、车辆损失价格3705元,合计人民币5190元。被告林斌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705元的评估是原告自行评估,没有双方同意,评估机构也没有资质,评估程序、机构不合法,评估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停车费、拖车费1150元,其收费超过物价部门关于拖车费的收费标准,1150元包含多少停车费无法确定,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停车费部分是财政拨款,停车费的收取是不合法的。原告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不清楚车辆是否已经维修以及实际维修花了多少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拖停车费发票,认为收费项目不合理,评估费发票;因评估费���是原告自行委托所发生的,这部分损失不认可;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原告自行委托,损失项目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也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相片、车证以核对鉴定车型、情况,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5时18分,被告林斌驾驶粤U×××××号轿车沿仙一村村道自仙一村往留汕线方向逆向行驶至彩塘镇××村道一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粤U×××××号轿车沿仙一村往东彩路方向行驶至该处,因被告林斌驾驶车辆上路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斌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潮州市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安价鉴[2016]16B号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粤U×××××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9项,价格为人民币:2205元;2、修理项目5项,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3705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估价费335元、拖停车费11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内容为“扣押被申请人林斌所有的粤U×××××号轿车一辆(限额人民币30000,该车暂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管)”的(2016)粤510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林斌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和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内容为“解除对被告林斌所有的号牌为粤U×××××轿车的扣押”的(2016)粤5103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事故车辆粤U×××××号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林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林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粤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林斌的过错责任进行赔付。针对原告的请求,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车辆损失价格:人民币3705元,原告主张该车已经修复虽然没有提供维修费的相应发票但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林斌共同确认车损并经潮州市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因该价格认证中心系经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不同意鉴定价格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佐证,也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系事故发生后,潮州市物价局作出的,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拖停车费人民币1150元、车辆估价费人民币335元,原告分别提供了拖停车费以及车辆估价费的发票作为依据;被告认为拖停车费金额超过物价局的规定,收费项目不合理,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而拖停车费属于发生事故车辆得到施救后发生的施救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1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财产人民币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190元。被告林斌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辜彦鑫人民币519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原告辜彦鑫负担人民币249元,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温崇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