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822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06号。负责人马占廷,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环、李园园,该公司职员。被告东海县中浩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79号大东海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岳小鹿。被告连云港茅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山左口乡殷庄。法定代表人岳传贵。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东海县中浩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被告连云港茅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河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环、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茅河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签订了常商银东海承兑字2015第00304号《承兑协议》及常商银东海承兑保证金字2015第00362号《保证金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70张,票面总金额1000万元,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被告向原告提供票面金额50%之资金作为保证金,一旦原告在承兑汇票项下对外付款,则立即构成对被告的债务,被告有义务立即偿还原告的付款金额等,垫款的计息方式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同日,被告茅河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常商银东海保字2015第0031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茅河矿业公司为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签发银票敞口部分500万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70张,总金额为1000万元,2015年11月6日《承兑协议》、《保证协议》到期,被告未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导致原告在承兑汇票项下对外付款500万元,原告划扣被告的保证金500万元及银承账户5万元后,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495万元及利息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特诉,要求判令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偿还借款49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茅河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茅河矿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签订了常商银东海承兑字2015第00304号《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承兑申请人)向常熟银行东海支行(承兑人)申请承兑商业汇票共计170张计1000万元,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垫款的计息方式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自实际垫款之日起,以实际的垫付天数计算,直至该垫款还清为止。由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并由茅河矿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一旦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在承兑汇票项下对外付款,则立即构成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对常熟银行东海支行的债务,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有义务立即偿还常熟银行东海支行的付款金额;对存放于常熟银行东海支行的保证金,在其未清偿汇票项下的所有款项前,不取现或作其他任何形式的划转,并同意由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对该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依法或依约定承担应有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承担的与本合同有关的手续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根据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授权,常熟银行东海支行有权对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未足额偿还的部分本金、利息、费用等直接扣划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在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处任何账户内资金用于清偿;常熟银行东海支行有权要求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常熟银行东海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款的本金、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与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向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交纳保证金500万元,用于担保主债权合同即《承兑协议》的切实履行。协议约定:发生担保债务逾期或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授权常熟银行东海支行直接扣收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用于清偿债务。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茅河矿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即《承兑协议》的切实履行,被告茅河矿业公司愿意为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依主合同与常熟银行东海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金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于同日向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签发了170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都载明出票人系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收款人东海县豪轩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其中30张出票金额为10万元、其余140张出票金额为5万元,全部的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交存票款,2015年11月6日,原告从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银承账户扣款5万元。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垫付票款495万元(1000万元减去保证金500万元及银承账户5万元),该款经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170张复印件、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银承扣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按约向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签发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交存票款。扣除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交纳的500万元保证金及银承账户5万元后,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为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垫付495万元。因此,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主张的自垫付之日起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河矿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要求被告中浩水晶工艺品公司偿还垫付款495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茅河矿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中浩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支付垫付款495万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连云港茅河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00元,由被告东海县中浩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连云港茅河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孙 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梦青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