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92号申请执行人史骏根,男,1937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现住苏州市。申请执行人史铭娣,女,1967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现住苏州市。被执行人杨帆,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史骏根、史铭娣与杨帆欠款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史铭娣、史骏根欠款人民币40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查明,被执行人杨帆名下无车辆、存款,被执行人杨帆名下有房产一套已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拍卖,在用以清偿抵押权人后交由本院剩余拍卖款人民币1326588元。本院按照相关债权人之间比例,在本院相关案件中进行了分配,申请执行人共分配到人民币13315.13元。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控情况和参与��配无异议。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7894.87元(不含执行费、逾期利息等)。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参与分配拍卖款外,未发现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38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殷东树
审 判 员 徐苏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腾飞 关注公众号“”